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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保

以案说险 | 在建工程是否适用资产增加约定

一、背景案件

A公司与B保险公司就其自身拥有和/或在其控制下的财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具设备、建筑装修、其他资产等财产向B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固定资产统保保险协议》。

保险协议约定:

1、将以下财产投保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地震险:列入以下固定资产科目的财产(土地除外),具体包括:“营业用房、职工住房、其他建筑物、自助设备、主机及附属设备、办公及营业电子设备、网络及通讯设备、安保设备、空调设备、办公家具、其他设备、自有房产装修等。”

2、列入“在建工程”会计科目,而已投入使用的工程财产,被保险人可选择投保。

3、在本协议签署后,在投保人因各类原因未及时提供投保资料,保险人将及时出具暂保函,按照本协议内容承担有关保险责任。

4、在本协议项下的每个保险年度的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投保时新增账内财产(包括新增营业机构的保险财产),保险人应自动承保。

保险协议签署后次年年中,B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年度固定资产统保总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1年。该保单特别约定:…4、保险财产的增减:在整个保险期限内,相对于投保时新增保险财产(包括新增营业机构,无论是否已入账)或保险财产减少(不包括保险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减少),保险公司应自动纳入或转出承保范围。

在保险协议签署前,A公司就某地的工程项目根据B保险公司的建议和承诺从财产一切险中剥离后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单》,保单保险期限1年,终止时间为保险协议签署次年年中。工程项目在保单到期后因各种原因处于停止状态,因此保单到期后未进行续保。

工程险保单到期后2个月,工程项目旁边发生事故,造成工程项目受损,A公司遂就工程项目损失向B保险公司提起索赔。B保险公司根据查勘情况向A公司回函表示工程项目的损失不属于工程险和财产一切险的保单责任范围,无法获得保险赔付。

因双方意见不同,遂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受损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新增资产,保险公司是否已自动承保?

观点1:不属于。一、事故发生日期不在建筑安装工程险保险期内,故此次事故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险责任范围;二、受损项目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故此次事故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固定资产保险协议及基于该协议出具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均对保险财产范围及保险标的有约定,尚未完工且尚未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不属于前述固定资产保险协议及基于该协议出具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应自动纳入的保险财产及应自动承保的新增资产范围。

观点2:属于。一、虽然《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届满,但根据保险协议及协议签署后次年B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一切险保单“新增保险财产自动纳入”之约定,在建工程理应属于一切险保险标的,其损失符合理赔条件,B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对A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支付保险金。二、“新增保险财产自动纳入”之约定“在整个保险期限内,相对于投保时新增保险财产(包括新增营业机构,无论是否已入账)或保险财产减少(不包括保险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减少),保险公司应自动纳入或转出承保范围。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保险人申报该年度内增设营业机构的名称与地址信息以及该年度最后一天的账面原值和保险金额,保费多退少补。每年度应补缴或退还保费=……”。三、“新增保险财产”应理解为未保而应保的财产,是B保险公司《承诺函》中承诺的、亦是贯穿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的自动纳入与纳出条款。从保险协议中分离出来的在建工程,致使保险协议中的保险资产减少,而在建工程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时,适用自动纳入统一保险之中,方能实现“无缝连接”,如此,也等同于统保财产的增加,同一模式下的减少与增加,符合“特别约定”逻辑。

最终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一是根据保险协议第二条保险种类与保险财产范围中第2条约定:列入“在建工程”会计科目,而已投入使用的工程财产,被保险人可选择投保。案涉工程项目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竣工和投入使用,应当不属于一切险的投保标的;二是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A公司将工程项目投保于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后,其应当明知工程项目不属于一切险的投保保险财产,不能适用保险协议“保险财产的增减”中关于自动纳入条款。因此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后语

从本案来看对于在建工程的保险安排需要特别关注,一是财产一切险为1年期保险,虽然保险协议约定了自动承保的约定,但投保时是按照每年重新提交投保清单的,对于在建工程资产可能处于建设状态也可能处于使用状态,如需并入财产一切险需要特别声明。二是由于工程项目在未转固前一般财务上处于在建工程科目,因此在投保时比较容易产生遗漏,特别是工程已完工已实际占用,但未转固的资产。三是由于工程施工阶段会有各种的突发情况,因此工程停工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工程险属于多年期企财险,保险期限为预估期限,因此保单的管理需要更加重视。

 


(案例内容摘自: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4民初647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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